南京中医药大学专利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7-04-05 浏览次数: 1281

南京中医药大学专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学校专利工作,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成果,促进专利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文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是指以我校作为专利权人的国内外职务发明专利,职务发明专利包含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

第三条  分管科技工作的校领导主管全校专利工作,科学技术处负责专利日常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系指从组织申请专利起到专利权终止期间的全程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专利的权属

第四条  我校师生员工在完成本职工作或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等进行的发明创造,以及退职、退(离)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开展的与在我校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均系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学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归学校所有,未经我校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使用和转让。

第五条  在校学生利用学校条件和资源并在我校老师指导下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应与我校订立有关授权协议。

第六条  我校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的,或在接收外单位或个人委托的工作任务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专利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1. 对申请专利的项目进行文献检索,判断是否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并对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作预测分析;

2. 发明人可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或通过专利代理事务所代理。

第八条  发明人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应及时将受理通知书原件、发明专利请求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交科学技术处归档,同时办理申请费用的报销手续。

第九条  为确保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在专利申请递交前,发明人及所在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内容。科技成果鉴定、许可证贸易、发表论文或产品试用、销售等,应当在办完专利申请手续,并取得专利申请号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专利申请文件依法公开后,才进入法律规定的临时保护期。发明人在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应当对发明创造的核心内容予以保密,以免专利纠纷的发生。

第十一条  凡与外单位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应提供双方共同订立的书面合同,同时应对专利权的归属及权益分配比例作出约定。

第十二条  发明创造在申请中国专利之后,凡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须经科学技术处审核,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按照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涉外专利申请手续。

第四章  专利的实施与转让

第十三条  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未经我校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转让、实施专利。如擅自转让、实施专利,损害学校权益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原则上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属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该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与我校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并向我校支付专利使用费用后,方可实施该专利。受让方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六条  专利的实施或转让应当取得全体专利发明(设计)人的书面同意,经所属部门、科学技术处审核,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同意。在必要时可征求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七条  专利实施与转让费由协议各方约定,必要时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实施与转让费原则上不得低于科研投入(包括用于该研究的各级各类科研经费与学校配套经费、场地、设备、能源、人员费用等)。到账经费按照我校相关科技经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在维护学校权益的前提下,学校鼓励广大师生员工积极推进专利实施与转让。

第五章  专利保护与奖惩

第十九条  学校设立专利专项经费,由科学技术处负责管理,主要用于支付:申请费、实质审查费、授权后三年内年费、证书费、印花税、文印费、邮寄费。

第二十条  发明人应及时将授权证书原件交由科学技术处统一归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专利自授权当年起三年的年费全额资助。第四年起年费由发明人从其课题或所在学科、科技平台的建设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授权后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奖励,奖励标准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的各著录项不得随意变更,必须经校科学技术处审核通过才可办理变更手续,违者学校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专利法及国家相关管理文件相冲突的,以专利法及国家相关管理文件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