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8-07-13 浏览次数: 1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的工作任务,加强军民融合,统筹推进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资源共享,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释放服务潜能,提升协同创新能力,规范相关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实验室及设施)的资源主要包括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科学数据、实验材料等。

    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实验(试验)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

    科学数据是指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可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实验材料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实验样本(样品)、实验用试剂、标准物质、实验动物、微生物菌种资源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是军民开展科技创新的基地,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通过资源共享,共同组织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整体提升军民协同创新能力。本办法所称的设施是军民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通过优质资源的有效集成,形成服务于协同创新活动的支撑能力。

    第四条 实验室及设施的资源原则上应对外开放共享,并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支撑服务。法律法规、相关管理办法和保密制度另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局、军委装备发展部、军委科技委等部门是推进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宏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 建立军民会商协调机制,设立管理办公室,统筹推进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

    2. 强化问题导向,制定完善促进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政策措施;

    3. 组织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执行情况的评价考核;

    4. 指导部门和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是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 组织开展本部门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建立健全组织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和保密条例;

    2. 定期开展本部门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检查,跟踪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3. 盘活本部门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存量,统筹增量,按照分级分类原则,核准并发布相关资源的共享目录;

    4. 参与跨部门、跨区域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1. 落实推进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各类规章制度,创新管理运行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条件;

    2. 负责实验室及设施运行管理和资源共享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负责签署资源共享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相关保密要求等事项。组织编制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目录;

    3. 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人才队伍建设,在人员编制、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倾斜;

    4. 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时,可依据相关规定,采取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进行。军队所属单位要按照中央军委“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信息互通 

    第八条 宏观管理部门将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信息互通机制和渠道。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国家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国家军民技术成果公共服务平台、全军武器装备采购信息网等网络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依托单位应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负责组织编制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目录,经主管部门保密审查核准通过后,依据相关规定,由主管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发布。

    第十条 依托单位在相关网络信息平台上,依据相关规定,发布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流程等相关信息,并提供线上线下服务。

  

第四章  双向开放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按照资源共享要求,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双向开放、相互融合和有效集成,开展协同创新能力建设。

    第十二条 设施应按照资源共享要求,通过设置开放共享服务公开区域和涉密区域方式,开展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的降解密工作,有效盘活资源存量,实现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融通衔接和协同共用。

    第十三条 实验室及设施应加强资源共享的供需对接,集中优质资源,为科技创新提供有针对性的规范化、专业化资源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实验室及设施可通过互聘兼职教授(研究员)、互派客座研究人员、联合培养人才等方式促进专业技术人才的双向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五章  协同创新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开展前瞻性、前沿性、颠覆性基础研究和军民共用技术研究,引领带动学科领域发展。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开展创新性的应用基础和关键技术研究。实验室及设施应聚焦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需求,围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联合提出重大科学技术问题,共同申报并承担国家、国防各类科技计划和军队科研计划项目。

    第十六条 实验室及设施可通过建立联盟等多种合作形式,促进交叉学科、相近领域、相同地域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 实验室及设施应参与军民科技协同创新平台、国家军民融合创新示范区建设的相关工作,面向区域科技创新需求提供资源共享服务,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章  评价考核 

    第十八条 宏观管理部门将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执行情况评价考核,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评价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评价考核要根据实验室及设施在资源开放共享中不同的定位和作用,分别制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实行分类评价考核。

    第二十条 评价考核结果将作为实验室及设施新建、调整和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对于评价考核结果较差的实验室及设施将给予警告、公开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执行情况评价考核工作应与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评价考核相结合,在相应的评价考核指标体系中增设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情况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实验室及设施开展资源共享工作的进展情况、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