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医药大学校级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校级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促进我校科学研究的发展,依据上级部门相关文件精神与要求,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级重点实验室是学校科技创新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围绕行业发展趋势和中医药重大科学问题,聚集和培养科技人才,提高学科建设水平,为申报和获批省厅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积淀学术基础和奠定硬件条件。
第三条 校级重点实验室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科学技术处是校级重点实验室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校级重点实验室的遴选与考核评估,宏观指导校级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依托二级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校级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管理;校级重点实验室主任全面负责实验室建设工作。
第二章 立项与建设
第四条 校级重点实验室立项遵循“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学校每三年组织一次校内遴选,有重点地新设和调整校级重点实验室。
第五条 申请校级重点实验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依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授予权的省级以上重点学科建设。
(二)具有明确具体的发展规划和2~3个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符合国家、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需求,具有较明显的特色和发展潜力,建设后具备提升为省厅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实力。
(三)实验室主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具有副高以上职称。
(四)应有一支结构合理并相对稳定的科技人才队伍;各研究方向学术带头人应承担多项国家或省部级科研项目,学术研究活跃,在同行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五)学术氛围浓厚,能积极广泛地参与国际、国内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研究生、本科生培养质量高,对学科建设及科技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
(六)具有比较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研究工作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良好。
(七)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实验室面积不低于500 m2,并相对集中;拥有一定数量开展科学研究必需的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
(八)校级重点实验室是所在学科建设与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托二级单位应给予相应的经费支持,并在人才引进、项目申报、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条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实验室,根据有关要求填写《南京中医药大学重点实验室申请书》、《南京中医药大学重点实验室主任申请表》,经依托二级单位审核后向科学技术处申报。科学技术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立项。批准立项的实验室应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提交《南京中医药大学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第七条 校级重点实验室建设周期为三年。学校每年安排一定预算经费支持校级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八条 校级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实验室应设立学术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委员会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中所依托二级单位的委员数不超过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建设目标、发展规划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年度工作计划;审批开放研究课题。
第十条 实验室应紧密围绕建设目标和研究方向,建设一支高水平的研究队伍。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以研究方向带头人、后备带头人为主,流动人员由各研究方向带头人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自主聘任。
第十一条 实验室经费应依据《南京中医药大学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支出,并接受学校财务、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日常管理。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和开放共享。
第十三条 实验室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并保持实时更新和良好运行。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本实验室名称。
第十五条 实验室要重视学风建设、科学道德和创新文化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科技档案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实验室确有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由所依托二级单位组织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经科学技术处组织专家论证后,由主管校长批准。
第四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七条 考核与评估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照《南京中医药大学重点实验室绩效考核实施细则(暂行)》进行。考核与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
第十八条 依托二级单位对校级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报科学技术处备案。学校在校级重点实验室建设周期结束,对实验室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校级重点实验室被批准为省厅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视评估结果为合格,该校级重点实验室即自然撤销。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为合格的校级重点实验室,可进入下一建设周期继续给予支持,经费支持原则上不超过两个周期。
第二十一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校级重点实验室,予以淘汰,并不得参加下一轮遴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校级重点实验室统称为“南京中医药大学××重点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以往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