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医药大学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南中医大科字〔201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校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各级各类“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相关文件精神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国家部(委)和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定)的依托我校建设的重点实验室、重点研究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校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基地,其主要任务是根据我校的科技发展目标,围绕中医药学科发展前沿的重大科学问题,发挥我校学科特色优势,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为主,开展创新性研究,聚集和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为增强我校科技实力和推动学术发展提供知识储备和技术支撑。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依托所在学院(学科)开展建设。学校对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接受其批准(认定)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学校成立重点实验室建设领导小组,全面领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指导编制和审定学校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管理规章;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申报与建设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推荐或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指导和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重点实验室的服务与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做好重点实验室建设的保障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二级单位是实施本单位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具体负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组织与实施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负责协调和解决其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或行政主任,以及学术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成员。实施对重点实验室的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是本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具体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建设与管理办法及学校的相关管理规章,负责制定并具体实施实验室的发展规划;保障实验室的有序运行;接受相关上级主管部门、学校以及依托二级单位的考核、评估;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动态管理。
第三章 建设与运行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重点实验室主任遴选应符合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文件规定的相关任职要求,由依托二级单位提名,经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视要求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一名副主任或行政主任,协助实验室主任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坚持严格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围绕建设目标,以科技创新为动力,以科研带动建设,以建设保障科研,以开放促进共享,以竞争推动发展,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建设目标的圆满完成。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建设目标、建设任务、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及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项目等。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在会议上向委员会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紧密围绕建设目标和研究方向建立相对稳定的研究团队。重视和加强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努力建设一支高水平的研究人员队伍和实验技术人员队伍。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经费主要来源是相关上级主管部门对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投资以及实验室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经费。经费使用必须符合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学校对于科技经费管理的要求,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财务、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要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开放课题),吸引校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和研究生到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要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内外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可根据条件和需要设立主任基金。主任基金在运行经费中列支,由实验室主任管理,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性的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首先保障面向全校师生开放的需要,为学校的科研、教学和临床医疗服务。重点实验室应将科研成果、仪器设备等资源面向社会开放,开展研发和科普服务。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信息化建设。重点实验室必须建立内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并保持实时更新和良好运行。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确有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由依托二级单位组织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论证,实验室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视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的考核与评估,科学技术处及依托二级单位负责组织并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编制发展规划和年度报告,按照规定格式和时间报送科学技术处。需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由科学技术处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将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按照《南京中医药大学重点实验室绩效考核实施细则(暂行)》执行。考核结果将予以公布,并根据要求报相关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